申请人:宁海县X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海县X区。
负责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申请人:潘某。
指定代理人:潘某。
申请人宁海县X区居民委员会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潘某系宁海县X区胜利经济合作社社员。被申请人自幼存在智力障碍,经有关部门认定为智力残疾,并领有残疾证明,现已丢失。因被申请人存在智力残疾,至今尚未结婚生子,生活无依,多年来一切事宜均由宁海县X区胜利经济合作社(原宁海县X村)处理,其目前所居住的房屋修缮事宜也由村里一手操办,水电费等亦由村里负担。多年前被申请人已被确定为五保户,在国家实施低保政策时,当时的胜利村村委就协助其申请为低保户。201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由宁海县X区胜利经济合作社干部去医院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护理费。申请人一直在履行监护人的责任,也愿意继续照顾被申请人以后的日常生活。故申请人宁海县X区居民委员会诉讼来院,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担任监护人。
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查,被申请人智能严重障碍,仅有数的概念,无计算能力,常识、理解领悟、分析判断能力均极差,社会适应能力差。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宁海县X区居民委员会为潘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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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蒋欣欣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