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
被告余某,女。
原告西峡联社因与被告李某、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李某以流资为由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年,由被告余某提供连带担保,并以二被告共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10年6月3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一直未付。故要求二被告被告连带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并要求确认抵押物权。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李某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月息10.005‰,由被告余某提供连带担保,并以二被告共有的房权证号为(略)号和(略)号的两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仅将该借款利息结至2010年6月3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并要求确认抵押物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理应及时还本付息,担保人余某在被告李某未能及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用共有的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权。原告在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物的担保和保证人的保证如何实现约定不明确,因抵押物是借款人自己提供的,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余某对物的担保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
(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付,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二被告提供的房权证号为(略)号和(略)号的两处房产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余某对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第(二)项中的抵押物行使权利后仍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沈某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