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受害人亲属王xx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赵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经院长批准延长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郑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爱县糠醛厂东门前时,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被害人何xx,送下班的何xx回博爱县城家中,行驶至博爱县糠醛厂东门前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两车相撞,致何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冯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何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冯某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xx、潘xx、张xx、冯xx、冯xx、贺xx、王xx等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