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船舶重工医院退休护士,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岳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乘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司机,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刚,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岳某丙、岳某丁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岳某丙系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乘务员,岳某丁系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司机,二人系姐弟关系。2010年1月29日,岳某丁驾驶的11路公交车行至农发行站点时,张某乙上车,岳某丙让张某乙买票,二人因此而发生争执,坐一站后张某乙下车。张某乙乘坐车牌辽x号另一辆11路公交车到望海寺。此时岳某丁驾驶的辽x号11路公交车已经先到并停靠在望海寺站点。张某乙下车后到辽x号11路公交车上,用其手中的红色手提袋(其中装有塑料杯等物品)将岳某丙的头部砸伤出血,岳某丙出手阻拦,二人发生撕打,岳某丁与陈晓明(本案证人)将二人拉开。岳某丙于2010年1月29日17时到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23.9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38.89元(x元/365天×14天)、护理费280元(2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合计3722.88元。张某乙于2010年1月31日到解放军三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左手中指韧带挫伤,嘴唇外伤,住院43天,二级护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74.93元、交通费125元、照相费40元、护理费860元(2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合计8959.93元。此事经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处理,龙港分局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葫公(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岳某丙的行为属于:“为了避免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张某乙不同意调解,于2010年10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9338.93元。庭审中岳某丙提出反诉,要求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与岳某丙在农发行站点因买票问题发生口角,二人并没有身体接触,张某乙下车后,此事已经结束。岳某丁驾驶的辽x号11路公交车停靠在望海寺站点之后,张某乙乘坐辽x号11路公交车到达望海寺站点。下车后,到车上殴打岳某丙,造成双方相互厮打,双方均受伤。张某乙应当对此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岳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乙诉岳某丁对其殴打,因岳某丁予以否认,张某乙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故对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的伤系岳某丙所为,岳某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乙自负70%;岳某丙的伤系张某乙所为,张某乙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岳某丙自负30%。对于岳某丙提出要求张某乙赔偿其误工费x.23元、护理费1265.1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岳某丙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述三项费用数额不予支持,上述三项费用,误工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给付,即838.89元(x/365天×14天),另两项费用按照每天20元给付,各为280元;对于交通费500元显系过高,根据本案情况,给付200元,对于岳某丙提出的要求张某乙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由于岳某丙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不符合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岳某丙的经济损失为3722.88元。综上,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为8959.93元,岳某丙赔偿其中的30%,即2687.98元,自负70%,即6271.95元;岳某丙的经济损失为3722.88元,张某乙赔偿其中的70%,即2606.02元,自负30%,即111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岳某丙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8959.93元的30%,即2687.98元。二、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岳某丙经济损失3722.88元的70%,即2606.02元。三、驳回张某乙要求岳某丁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特快专递费60元,反诉费500元,合计1060元,由张某乙承担70%,即742元,岳某丙承担30%,即318元。
张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负主要责任不当,在本案中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妥,事实上是岳某丙、岳某丁先动手打我的,应由他们承担我的经济损失近三万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岳某丙辩称:上诉人上诉的内容纯属编造、虚假事实,事实是上诉人对我侵权,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时,理应冷静处理,不应采取暴力的方式解决,因殴打行为致使双方受伤住院,侵犯了健某。双方在农发行站点因购票问题发生争执,上诉人下车后,本应该结束双方之间的纠纷。之后,上诉人采取的方式欠妥,致使双方发生身体接触,造成均受伤住院后果,对此后果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公安机关也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诉人对此事件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岳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审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后续治疗费赔偿之事,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