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
被告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刚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09年9月21日12时50分许,原告杨X中午放学回家,骑电动车行至胜利路X路交叉路口时,因王绍军驾驶豫x号轿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拥军路交叉口向左掉头时与原告杨X相撞,造成原告杨X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绍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的伤情经安阳市中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疼、上唇部粘膜裂伤、2颗门牙脱落、牙龈萎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元;2、判令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刚某某辩称,王绍军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豫x号车登记的车主是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被告刚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10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应由被告刚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12时50分许,王绍军驾驶豫x号轿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拥军路X路口向左掉头时与原告杨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一人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绍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疼,上唇部粘膜裂伤,上门牙外伤性脱位。原告于2009年10月4日从安阳市中医院出院,共计住院14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823.2元。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对原告上门牙外伤性脱位告知原告至市口腔医院诊治。原告到安阳市口腔医院诊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2.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电动自行车施救费50元、停车费25元。原告提供交通票据116张,票面金额1160元。原告修电动车支付修车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申桂珍护理。安阳市文峰区秀云家电经销部证明证明申桂珍系其职工。原告系安阳市六中初三学生,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课,原告出院后请家教补习了功课,支出了补习功课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刚某某替原告垫付了1000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登记的车主是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刚某某。王绍军是被告刚某某的雇佣司机,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安阳市文峰区秀云家电经销部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绍军在驾驶豫x号出租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王绍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绍军系被告刚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所负法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刚某某承担,因此,被告刚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付,被告刚某某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3845.5元;本案因被告刚某某的雇佣司机王绍军的过错,导致原告误学,原告系初三毕业班的学生,为不落功课,请家教上门为其补课并支付一定的补课费用,是合乎情理的,这部分财产损失与王绍军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笔损失也在情理和法理之中,原告要求补课费4000元,本院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申桂珍系安阳市文峰区秀云家电经销部职工,该家电经销部证明其月工资3030元,因没有提供申桂珍的工资表,对其月工资303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计算14天,护理费计592.2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不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计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8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不能证明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500元,原告的电动车虽然未经有关部门定损,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确定车损客观存在,修车费以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为准,修车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施救费50元、停车费25元,均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X系未成年人、女孩,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门牙外伤性脱位,对其面部外观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计算,本院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692.7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3845.5元、护理费592.2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80元、修车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617.72元。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还有补课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50元、停车费25元,合计1075元,扣除被告刚某某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刚某某还应承担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72元;
二、被告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75元;
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中强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任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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