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爱民,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街。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民,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追加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爱民,被告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9时许,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清流街交叉口处,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过道路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电动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因伤不能工作、生活不能自理,在家卧床休息2个月有余,生活上由妻子全天照顾,经多次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是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期间出的事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824.08元医疗费用。
被告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依事实、依法律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邮递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9时许,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清流街交叉口,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流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过道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该院诊断证明书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门诊治疗、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720.1元。原告在本案中花费邮寄费6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3张,票面金额为330元,原告提供购买佳仕奇电动车发票13张,票面金额为2600元。原告护理期间由其爱人对其护理。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是该公司的雇员,被告王某某发生本次事故时是在工作期间。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4日0时起至2010年9月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据、邮政局发票、电动车购车票据、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驾驶豫x号轿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负法律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720.1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一般应当参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休息2个月,本院认为过长,本院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0天,误工费计2719.56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当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恢复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0天,护理费计425.59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轻伤,但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应当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天,营养费计1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2600元,原告的电动车虽然未经有关部门定损,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确定车损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400元;原告主张的邮寄费6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525.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720.1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719.56元、护理费425.59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车损400元,合计4465.25元。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还有邮寄费60元,被告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4465.25元;
二、被告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6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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