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林公司。
被告鼎鼎公司。
案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东林公司诉被告鼎鼎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林公司诉称:根据(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令原告作为发包方向心才公司支付共计590,084元,原告已经执行完毕。在心才公司起诉原告的一审和二审诉讼中,原告支付(2008)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诉讼费4,850元,律师费4,000元,(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诉讼费9,700.84元,律师费3,400元,法院执行费8,300元,原告共计支付30,350.84元。200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负责承担,原告有权就上述费用向被告追偿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被告,要求赔偿590,084元及损失30,350.8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鼎鼎公司应于2010年5月10日前赔偿原告东林公司人民币590,084元及(2008)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0元;
二、原告东林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4元,减半收取计5,002元,由原告东林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鼎鼎公司负担4,002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2010年5月1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