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涩谷区千驮谷4丁目22番X号。
法定代表人粟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アベイシングエイプ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翟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国际注册第X号“アベイシングエイプ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复审商品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株式会社一无所有提到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株式会社一无所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18类“背包”等复审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诉称:1、引证商标是对原告享有在先著作权作品的复制和剽窃。2、引证商标抢注原告申请商标的事实清楚。3、原告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4、被告以引证商标驳回申请商标存在明显瑕疵。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国际注册第X号“アベイシングエイプ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申请人为株式会社一无所有,基础注册日为2003年1月10日,通知日为2005年10月6日,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注册人为樊七保,申请日为2003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在背包等复审商品上的国际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系对株式会社一无所有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产物,其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待异议裁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株式会社一无所有同时提交了其服装专卖店地址名录、《日本有名商标集》、原告注册商标资料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9日作出了核准引证商标注册的异议复审裁定。株式会社一无所有对该裁定已向本院起诉。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认可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其认为引证商标是有瑕疵的商标,依据此而驳回申请商标是不合法的。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株式会社一无所有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完整包含“x”,二者含义相近,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主张引证商标系对其商标的复制、抄袭,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但该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原告具有其他的救济途径,故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另主张申请商标已经长期使用,不会导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但未提交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アベイシングエイプ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郭桂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