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息县X镇“爵士岛”咖啡屋三楼,因琐事将“爵士岛”管理人员姜涛头部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涛头部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姜涛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何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坦诚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而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