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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辩护人代某某,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马某某及辩护人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彭店乡七里湾至彭店街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彭店乡X村吴庄路段,撞到步行的史星珍,致史星珍受伤而成重伤。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9月29日,双方代某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河南省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息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彩超、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撤诉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马某某坦诚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而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可依法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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