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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振洪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振洪,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振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1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庭审。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方振洪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方XX发生矛盾,引起撕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方振洪持板凳照被害人方XX头部猛砸,致其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振洪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振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方振洪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方XX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方振洪持板凳照被害人方XX头部猛砸,致其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事发后,双方就赔偿方面私下达成协议,被告方已按协议约定赔偿给被害人误工费等赔偿款二万元(医疗费被告方已支付),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责任,希望法院能让他早日出来。

公诉机关针对该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方振洪的供述,证明了其持板凳将被害人方XX砸伤的全过程;2、被害人方XX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方XX在事发时不知道自己怎么受的伤,及事发当天其喝酒的情况;3、证人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前后的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方XX的损伤情况为:左颧弓、左顶骨、左颞骨骨折,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鉴定意见:方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5、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方振洪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被告人方振洪的亲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方振洪与被害人方XX双方的亲属达成的协议书两份,证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一方念及亲情现已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2、收条一份,证明被害人方XX一方已得到被告人方振洪一方支付的误工费等赔偿款2万元(医疗费被告方已支付)。

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对被害人方XX进行了询问,被害人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是兄弟关系,不再追究被告人责任。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振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振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许春艳

审判员朱长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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