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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忠、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3日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轩、代理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QQ认识被害人任俊英,谎称自己叫“李某”,并办理了姓名为李某、身份证号码为x的假身份证。2010年3月15日、19日,李某某在郑州市X路南××号院X号楼X号被害人任××住处用虚假的李某身份分别向任××借款2000元、5000元,并出具两份相应的借条,署上李某的名字和假身份证号码,骗取任××现金共计7000元。

二、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X路南××号院X号楼X号被害人任××的家中居住时,盗走任××家房门钥匙一把。同年3月20日下午3时许,李某某趁任××不在家之机,用事先盗来的钥匙打开任俊××的房门,盗走黑色卡西欧牌S10型数码相机、黑色惠普牌CQ40型笔记本电脑(于2010年3月8日购买,价格为4580元)各一台。经估价,被盗的黑色卡西欧牌S10型数码相机价值1800元,涉案赃物共计价值6380元。2010年3月27日,李某某将上述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使用的虚假身份证及被告人出具的借条、赃物照片、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任××的陈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伪造的身份证件,虚构其真实身份,以借款的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违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亦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2、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7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发还被害人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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