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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诉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1-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琼行终字第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陵水县人,陵水县生产资料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富杰,海南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25岁,黎族,在陵水县X镇工贸公司工作,系沈某甲之胞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胡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沈某甲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中级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作出的(2000)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0年12月25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作出宣判。上诉人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富杰、沈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胡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7月16日上午,省工商局对沈某甲租用的陵水县百货公司北斗镇化肥仓库进行突击检查时,发现沈某甲雇佣的六名民工正在换包作业,当即对沈某甲和其中的四名民工进行询问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沈某甲和四名民工均承认正在将国产的泸天化尿素换包成俄罗斯、独联体包装袋。省工商局当即扣留了俄罗斯包装袋尿素53包(未封口)、独联体包装袋尿素166包、泸天化尿素1795包、俄罗斯尿素新包装袋500个、独联体尿素新包装袋293个、德国狮马某复合肥新袋800个、挪威海德鲁尿素新袋60个、封口机一部、帐本二本、笔记本三本,并于当天将上述物资运回海口交由海南省生产资料公司保管。省工商局还于当天封存了仓库中的100吨俄罗斯复合肥、43吨湛江过磷酸钙化肥和160包云浮磷肥,并出具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该通知书上的被通知人是海南化肥厂陵水经销部)。省工商局于1999年8月10日对100吨俄罗斯复合肥解封,43吨湛江过磷酸钙化肥和160包云浮磷肥至今仍未解封。此后,沈某甲先后几次在接受省工商局的询问调查时均对先前的供述全部翻供。省工商局单方于1999年8月27日对查扣的尿素抽取三份样品,委托泸天化公司鉴定。鉴定结论称:“送检的三份样品均为泸天化尿素”(该鉴定结论没有注明鉴定人及专业职称)。省工商局于1999年11月3日将拟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结果书面告知沈某甲,同时交代听证权。听证会上,沈某甲对抽样和送检程序、认定制假的事实及数量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三名民工书面的翻供证词。省工商局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于1999年12月21日对沈某甲作出琼工商处字(1999)X号《关于沈某甲制造冒牌俄罗斯、独联体尿素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为,沈某甲制造假冒俄罗斯、独联体尿素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制造冒牌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决定:一、没收所扣留的冒牌俄罗斯尿素53包、冒牌独联体尿素166包,没收用于冒充俄罗斯、独联体尿素的泸天化尿素1795包及“俄罗斯”尿素新袋500条、“独联体”尿素新袋293条;没收泸天化尿素旧包装袋1200条;二、罚款10万元人民币。沈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海南省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省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一项没收1200条泸天化旧包装袋证据不足,要求省工商局予以变更。省工商局于2000年5月31日以琼工商经字(2000)X号《关于琼工商处字(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决定》,将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变更为:没收所扣留的冒牌俄罗斯尿素53包、冒牌独联体尿素166包、没收用于冒充俄罗斯、独联体尿素的泸天化尿素1795包及“俄罗斯”尿素新袋500条、“独联体”尿素新袋293条;维持原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另查,省工商局将查获的1795包泸天化尿素中的1790包计(89.5吨)委托海南冠亚拍卖市场进行拍卖,海南省生产资料公司以每吨1200元购得全部拍卖物,总成交额为(略)元,扣除拍卖及各种费用实存(略)元由省工商局保存。

原判认为,省工商局于1999年7月16日所制作的笔录中,沈某甲以及四名民工均承认了换包制假的事实,故省工商局认定沈某甲制造冒牌俄罗斯、独联体尿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沈某甲称该调查笔录是执法人员采取诱供和威胁手段取得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省工商局对现场查获的冒牌尿素及包装袋及用作制假原料的泸天化尿素予以没收、并处以人民币十万元罚款的处罚,符合《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省工商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本案省工商局处罚的行为是制假而不是售假行为,省工商局根据案件确定制假是个人的行为并无不当,沈某甲称省工商局处罚的对象错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扣留、封存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省工商局作为证据登记保存而封存的43吨湛江过磷酸钙化肥和160包云浮磷肥,与沈某甲的违法行为无关,且未依法定程序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至今仍在封存。对省工商局封存43吨湛江过磷酸钙和160包云浮磷肥的行为,本院确认其行为违法。由于封存的这两种化肥已损坏,造成的损失省工商局应承担赔偿责任。43吨过磷酸钙化肥按进货价(含运费)每吨550元、160包云浮磷肥(计8吨)按进货价(含运费)每吨480元予以赔偿,两项合计(略)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5月21日作出的琼工商经字(2000)X号《关于琼工商处字(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变更决定》;二、确认省工商局1999年7月16日查封沈某甲43吨湛江过磷酸钙化肥和160包云浮磷肥的行为违法;三、省工商局查封沈某甲43吨湛江过磷酸钙化肥和160包云浮磷肥,造成损失(略)元,由省工商局予以赔偿,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沈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9年7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省工商局现场查获的尿素空包装袋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制假事实;取样违法和泸天化公司的鉴定结论违法,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封口机并非被上诉人现场查获,而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执法人员要求所借,以便把未缝口的53包俄罗斯尿素封口后运回海口。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认定制造假冒俄罗斯化肥的违法行为也只能认定53包,只能没收泸天化尿素500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10万元罚款的处罚不合法。被上诉人处罚对象错误。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均是以海南省化肥厂陵水经销部和陵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二贸易部的名义进行的,且被上诉人也是以经销部涉嫌制售假冒化肥进行立案调查的,其扣留财物、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均是该经销部。原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查扣与本案无关的狮马某(德国)复合肥新袋800条、湛江过磷酸钙新袋340条和挪威海德鲁尿素新袋60条至今未决定解封,原审判决未就此作出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并判决其赔偿因违法行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和四名民工于7月16日当天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且与现场检查的情况相符,当事人也在笔录上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并没有威胁诱供之举。上诉人串通四位民工(其中一名并不是本案证人)故意歪曲事实,恶意提供伪证,已经查实。在对查扣的尿素进行抽样送检前,被上诉人已口头通知上诉人到场,但上诉人拒绝到场。抽样笔录有见证人签某,抽样手续完全合法有效。封口机也是在现场扣押的,上诉人在扣押单上已签字确认。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而且涉案违法数额较大,危害较大,影响极坏,态度恶劣,并作伪证,属情节严重。依据该《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原判认定我局1999年7月16日查封原告43吨湛江过磷酸钙化肥和160包云浮磷肥的行为违法的事实有偏差。上诉人具有重大制假嫌疑,7月6日现场查封湛江磷肥和云浮磷肥,并依法先行登记保存。8月4日被上诉人发现先行登记保存的湛江磷肥已被“换包”,且被“换包”后的湛江磷肥已结硬块。经省公安厅鉴定为证。该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变更第三项为“赔偿上诉人因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造成的160包云浮磷肥经济损失3864元。”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主要有:琼工商扣(封)字(1999)第X号、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以及《财物清单》(略)、(略)、(略)、(略)号;琼工商先存字(1999)第X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以及《财物清单》(略)号,琼工商解字(1999)第X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琼府复决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湛江市第二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具的购买俄罗斯和独联体尿素的购货发票三张和海南新绿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购买泸天化尿素的购货发票两张和俄罗斯尿素发货单三张;琼山鸿月农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购买湛江磷肥送货清单三张;7月16日对民工刘柄富、欧海先、陈明双、陈明凤作的《调查笔录》和对沈某甲作的《调查笔录》;7月28日、7月29日和8月5日对沈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省工商局1999年11月23日所作的《听证会笔录》;对海南化肥厂厂长黄志标、海南新绿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王朝国、湛江市第二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理李士轩、海南省燃化总公司文昌经济开发公司经理高民庆作的《调查笔录》;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8月31日给省工商局的《关于回复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尿素样品鉴定复函》及三份《尿素分析报告单》;给海南省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的《扣留物品委托保管书》及财物清单;委托拍卖公司对所扣留的化肥进行拍卖、保存价款的有关证据、凭证等;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的照片复印件;省工商局执法现场照片复印件25张;国办发[1996]X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意见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

省工商局处罚决定认定“俄罗斯”尿素53包、“独联体”尿素166包是用泸天化尿素假冒的事实,以及“俄罗斯”尿素包装新袋、“独联体”尿素包装新袋系用于制造假冒产品的材料的事实,有上诉人沈某甲本人和现场的四位民工当时的供述为证,现场的照片亦以佐证,足以认定。而且俄罗斯和独联体尿素供应商海南新绿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王朝国、湛江市第二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经理李士轩也否认了现场所查扣的“俄罗斯”和“独联体”尿素系其提供货物。沈某甲及民工事后翻供,不仅与原先的供述矛盾,而且与上述证据不符;上诉人认为原先的供述系省工商局诱供和逼供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事后的供述不足为据。省工商局抽样程序不当,泸天化公司的鉴定结论形式不合法,沈某甲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检查现场的录像带未在一审庭审举证播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省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认定泸天化尿素1795包系用于制造假冒产品的材料的事实,除上诉人沈某甲本人和四位民工当时的供述、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外,上诉人沈某甲亦当庭述称,泸天化尿素是7月10日进的货,共100吨2000包,其中出售的仅一小部分,约一、两吨(20至40包)。结合上诉人的陈述和沈某甲有关换包数量的供述以及民工有关换包数量证言,处罚决定认定泸天化尿素1795包系用于制造假冒产品的材料的事实主要证据确凿。

省工商局认为,其先行登记保存的43吨湛江磷肥已被“换包”,并有省公安厅的鉴定为据。由于省工商局先行登记保存的湛江磷肥是否只有一个品牌以及当时的质量如何无法证实,省公安厅的鉴定结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换包”事实的根据。

根据琼工商扣(封)字(1999)第X号、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以及《财物清单》(略)、(略)、(略)、(略)号和琼工商先存字(1999)第X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以及《财物清单》(略)号、琼工商解字(1999)第X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可以认定,省工商局当时查扣上诉人的财物除了处罚决定没收的冒牌俄罗斯尿素53包、冒牌独联体尿素166包、没收用于冒充俄罗斯、独联体的泸天化尿素1795包、“俄罗斯”尿素新袋500条、“独联体”尿素新袋293条,以及43吨湛江过磷酸钙化肥和160包云浮磷肥外,还查扣了狮马某(德国)复合肥新袋800条、湛江过磷酸钙新袋340条、挪威海德鲁尿素新袋60条、封口机一部等。

除以上事实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省工商局处罚决定认定现场查扣的“俄罗斯”尿素53包、“独联体”尿素166包是泸天化尿素假冒的事实以及泸天化尿素1795包、“俄罗斯”尿素包装新袋、“独联体”尿素包装新袋系用于制造假冒产品的材料的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确凿。认定沈某甲制造假冒俄罗斯、独联体尿素化肥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制造冒牌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准确。处罚决定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作出没收上述物品及处以罚款1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某甲认为省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制假事实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成立。严厉打击制造伪劣种子、化肥等涉农案件是当前打假重点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且本案涉案违法数额较大,省工商局的处罚内容基本适当。沈某甲认为10万元罚款处罚不合法,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制假冒产品的事实,处罚决定以沈某甲作为处罚对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沈某甲称处罚对象错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省工商局认为其先行登记保存的43吨湛江磷肥已被“换包”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判确认省工商局封存的43吨湛江过磷酸钙和160包云浮磷肥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违法,有事实根据。省工商局查扣的狮马某(德国)复合肥新袋800条、湛江过磷酸钙新袋340条、挪威海德鲁尿素新袋60条以及封口机一部等物品,与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沈某甲直接请求返还或者赔偿,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不能审理。

综上,省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维持省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上诉人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修江

代理审判员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陈承洲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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