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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嘉桥商务楼X、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贺清,河南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曾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列为被告,因鲁山县支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刘某某当庭将被告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该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当庭表示不要求答辩期。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勇、陈晓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潘留成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厂牌型号:美仑牌x-B;发动机号:x)在被告处购买一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2009年9月10日,原告从潘留成处购买了该三轮摩托车。2009年10月14日,董国玉驾驶该三轮摩托车将徐长珍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董国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徐长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董国玉赔偿徐长珍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该车造成的损失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赔,故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不应将平安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二、1.本案原告从潘留成处购买三轮车没有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2.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系盗开车辆且无照驾驶。三、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5时35分,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巷交叉口南46米处,董国玉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徐长珍撞伤,后徐长珍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董国玉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徐长珍不负事故责任。徐长珍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6周岁,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处理,徐长珍生前的医疗费、鉴定费、事故检验等费用均由董国玉赔偿,并赔偿徐长珍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共计x元。该费用于2009年10月27日赔偿完毕。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牌号为豫x号,品牌型号为美仑牌x-B,发动机号为x。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潘留成,2009年2月13日,潘留成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一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3日24时止。2009年9月10日,原告刘某某从潘留成处购买了该三轮摩托车,但并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庭审中,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系一般代理,无法进行调解程序,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但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在原告刘某某购买了豫x号车之后,就已承继了原车主潘留成作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就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丧葬费为x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月×6月)、死亡补偿费为x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5年),共计x元,该两项均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其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支付保险金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就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董国玉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支付保险金。另外车辆转让后,被保险人及受让人是否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变更登记手续,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条件,关于管辖问题,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刘某某作为保险标的物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已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刘某某经常居住地是洛阳市涧西区,保险标的物豫x号车的所在地亦应是洛阳市涧西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该案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豫x号车驾驶人董国玉未取得驾驶资格以及豫x号车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驾驶人董国玉系盗开肇事车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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