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因同组村民李××家的猪跑到自己家庄稼地里,引起两家相互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李××右胳膊砍伤,后一直潜逃。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李××右前臂创口长14cm,其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5月19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予以撤诉。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张××、马××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