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甲,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小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76年出生(系原告苗某甲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陈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苗某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韩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苗某甲诉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军、张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海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0日13时30分,马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豫x的丰田小轿车沿瀛州北路由南向北高速行驶,至瀛州北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苗某村时,将正穿行于斑马某的原告苗某甲撞成重伤,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苗某甲因伤势严重,现已住在150医院抢救治疗,现医疗费用已用完,医院催要治疗款,而被告确迟迟不续交医疗费用,致使治疗受到影响。另外,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共计x.08元(各项费用计算到2010年5月18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3、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当庭辩称,1、由于马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得到赔偿;2、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马某某愿意赔偿;3、对原告诉求不合理及过高部分被告不予赔偿;4、本案中由两个受害人,两个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里面所占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保范围内最终承担限额责任。二、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第10条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7条的规定,对于受害人提出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根据交强险第8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四、原告无权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仅限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原告并非该商业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合同权利,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更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五、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7条的规定,在三责险范围内保险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的受害人与苗某福是同一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人对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是1万元,所有财产损失(第三人的损失)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3时3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瀛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洛路交叉口北100米苗某村时,豫x号车右前角与由东向西的原告苗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左侧中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苗某甲受伤。原告随即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度脑损伤。花费1079.53元。原告当天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小腿感染、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治疗、2月后行颅骨修复术等。原告在一五0中心医院医疗花费x.53元。根据病情需要,原告在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购药花费4660元。原告在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期间,2009年12月20日至3月10日需三人陪护,3月11日以后需二人陪护。2010年3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与苗某甲之间,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苗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4月14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书,原告摩托车估损总值为815元。原告评估花费50元。原告交通花费1250元。
另查明,原告苗某甲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为1857.37元、2002.26元、1760.91元。原告苗某甲之妻张某(护理人员)2009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1130元、1140元、1130元。原告之弟苗某军(护理人员)2009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2712.99元、2612.99元、3006.28元。护理人员张小民2009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1220元、1350元、1346元。在原告苗某甲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还查明,被告马某某的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陪护证明、工资表等在卷资政,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苗某甲受到损害事实清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苗某甲也存在一定不当,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x.53元、误工费9834元(每天66元×149天)、护理费x元[张某5617元(37.7元×149天)、张小民3480元(43.5元×80天)、苗某军x元(92.5元×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30元×149天)、营养费2980元(20元×149天)、车损815元、交通费1250元,其中医疗费x元及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合计x元(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故该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医疗费x.53元,以及评估费50元,合计x.53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x元(70%),减去已付的x元后,被告马某某承担x元,原告自行承担x元(30%)。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苗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合计x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评估费合计x元(被告马某某已付原告的x元已扣减)。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苗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原告苗某甲负担3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