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8月30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三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举证。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以后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欣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