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十二社,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X区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汪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支公司理赔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支公司理赔经理。
原告汤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甘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别。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止。2010年7月26日,张掖市X村五社驾驶人袁良驾驶青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青x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60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停在超车道内排队缴费的原告汤某驾驶的甘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尾相撞,继续前行后又与山东省梁山县X村驾驶人冯建勇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号重型半挂车左后尾相撞。造成袁良当场死亡、乘车人康殿合受伤,青x号半挂车、甘x号重型车、鲁x号半挂车三车及部分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渊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袁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汤某无事故责任,驾驶人冯建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袁良已经死亡,原告将自己的车辆拖某张掖进行修理,现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并且支付修理费x元,拖某、施救费x元,且原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第三者袁良父亲被告应该无责赔付的x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及车辆不计免赔险等,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赔偿原告已支付第三者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的x元,拖某、施救费x元、评估费50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存在直接的侵权人,原告应该直接先向第三方要求进行侵权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和拖某、施救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无责赔付的x元,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供齐全相应的理赔材料后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甘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别。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止。2010年7月26日,张掖市X村五社驾驶人袁良驾驶青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青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60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停在超车道内排队缴费的原告汤某驾驶的甘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尾相撞,继续前行后又与山东省梁山县X村驾驶人冯建勇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号重型半挂车左后尾相撞。造成袁良当场死亡、乘车人康殿合受伤,青x号半挂车、甘x号重型车、鲁x号半挂车三车及部分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渊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袁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汤某无事故责任,驾驶人冯建勇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被告派某保险公司瓜州支公司的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因事故认定本案原告汤某无任何责任,故被告未对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进行定损。原告考虑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袁良已经死亡,便将自己的车辆拖某张掖进行修理,并在修理完毕后,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修复价格、修复期间的台班费用进行价格评估,修复价格为:x元,包括材料费x元,工时及修理费5800元,扣除更换材料残值400元。车辆修复期间每天台班费用为439.95元。期间,原告于2010年8月9日给死者家属支付丧葬费7000元,2010年12月29日,又支付丧葬费4000元,合计为x元。
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由瓜州县通达汽修厂进行了施救,共支付吊车费、拖某、二次吊装费合计7000元。
再查明:在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1月7日预借现金4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一份、2009年8月13日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和所附的保险条款、张掖市价字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一份、原告给袁良的家属支付x元后,其家属出具的收条两份、施救费发票两份,拖某发票、证明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被告提交借条一份及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所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原告诉请的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的x元,被告同意赔付,原告应该积极提供赔付需要的相应票据,由被告予以理赔。
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和所附的保险条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险种,对于本案诉请的险种,原告均作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的投保。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损失存在的真实性,被告虽未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定损,但张市价评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了原告车辆损失、修理情况的实际状况和具体修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x元,系双方在车辆损失险合同中约定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该负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该予以赔付。
对于原告向被告预借的现金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在支付上述赔款时应该予以扣除。
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责任一方,原告车辆受损,有直接的侵权人,原告应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主张侵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可以选择保险合同来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并不存在哪个权利必须先行行使的问题,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诉请的拖某、施救费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出现车损后,由相应的施救车辆将受损车辆拖某瓜州通达汽修厂的吊车费、拖某、二次吊装费,合计7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瓜州县通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对抗性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正规的发票,其所证明的吊车费、拖某、二次吊装费合计7000元,系保险法和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予以支持。而以上损失均包含在所投险种当中,并且投保的不计免赔险对于损失是否扣除免赔率予以了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另一部分拖某5000元及购置发票的费用293元,根据原告陈述,系原告将受损车辆从瓜州县拖某张掖修理厂的费用,对该费用,原告提供了证人齐建刚的证明一份和自购的发票一份、完税证两份,本院认为,证人齐建刚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拖某车辆的事实和金额,并且根据就地修理的原则,该笔费用不是“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未及时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导致原告自行进行修理,并对修理费用的合理性、实际数额进行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汤某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的x元,并赔偿拖某、施救费中的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汤某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修理费x元及拖某、施救费中的5000元、评估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x元,扣除预借现金4000元,下剩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予以偿付。
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淑萍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