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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与被告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柳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沈某与被告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6月至11月份,被告先后承接了黄花镇X镇卫生院等相关工程项目。被告口头要求原告给其工地供货,并允诺工程材料款的支付没有问题。原告先后给被告供应了价值164330元的大理石石材,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8500元,尚欠11583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货款,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人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158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11月间,柳某实际承包了(略)计生办办公楼建设、(略)卫生院提质改造建设两项工程。因建设工程的需要,柳某向沈某购买大理石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由沈某向柳某供应并安装工程建设所需的大理石石材,安装费及材料加工费均计算在货款中。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柳某向沈某预付了48500元货款,沈某随后按要求向柳某供应并安装了大理石石材,货款共计164330元。2010年1月29日,柳某与沈某就(略)卫生院提质改造工程剩余的大理石石材货款进行结算后向沈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沈某同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黄花卫生院提质改造工程大理石柜台及柜子、窗台及窗框、大厅柱面装饰和外坪大理石装修及工资共计玖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整(99230.00元)。佳阳建设有限公司黄花卫生院项目部承包人及负责人柳某,2010.元.29”。2010年10月29日,柳某与沈某就(略)计生办办公楼建设工程剩余的大理石石材货款进行结算后向沈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沈某同志黄花计生办工地大理石台面、洗手池案台共计壹万陆仟陆佰元整(¥16600.00元)。跳马建筑公司黄花计生办项目部承包人负责人柳某,2010.10.29”。该两份欠条上均加盖了柳某的指模。沈某因多次催收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沈某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二、沈某与柳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沈某提交的相应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柳某作为(略)计生办办公楼建设、(略)卫生院提质改造建设两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负责人,负责对该两项工程的施工建设及日常管理,是承建该两项工程利益的最终享有人和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应对承建该两项工程所欠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柳某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沈某购买大理石材,经结算后尚欠大理石材货款115830元,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某要求柳某支付货款11583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货款115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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