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闺臣,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勇,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某印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玲,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长沙某印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印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闺臣、被告某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从1993年起就在被告处从事印刷统计工作,并分别于1993年、1999年、2004年、2007年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4日。在签订第一份合同时,就约定被告要为原告购买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但直到2007年7月,被告都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及缴纳住房公积金。2007年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金,但仍然未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2011年初,被告从统计处抽调一人到其他部门工作,致使原告一个人承担两个人的工作,加之原告长期从事印刷统计工作,眼睛和脊椎出现了疾病,原告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予以解决,但被告却对原告不理不问。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兢兢业业的完成了工作,但被告未替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共计78990元,并由被告补偿原告18个月的工资共计28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印务公司辩称,被告从2007年起就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因自身原因主动从被告处辞某,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出现的疾病没有相关的证明系职业病,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相关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梁某从1993年4月起进入某印务公司从事印刷统计工作,并分别于1993年10月、1999年1月1日、2004年1月1日、2007年12月5日与某印务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4日,1999年1月1日所签的劳动合同第四条以及2004年1月1日所签的劳动合同第六条均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梁某享有某印务公司规定的简易人身保险和企业劳保福利制度的权利,2007年12月5日所签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某印务公司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制订员工福利及社会保障制度,梁某享有某印务公司社会福利及保障制度规定应享有的权利。梁某进入某印务公司工作后,某印务公司于1993年向梁某收取了押金3000元,于1996年为梁某购买了长寿分红年金保险,并为梁某缴纳了该保险1996年至2006年每年200元的保险费。2007年,某印务公司将3000元押金退还给梁某。2007年8月,某印务公司为梁某购买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及代梁某缴纳了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所购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不包括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缴纳至2011年8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保险费缴纳至2011年3月。2011年3月4日,梁某与某印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但梁某并未立即离开某印务公司,而是继续在某印务公司工作了一个月。2011年4月5日,梁某向某印务公司递交了辞某,正式离开了某印务公司。梁某在某印务公司工作期间,某印务公司已向梁某发放了其应得的工资。梁某在离开某印务公司前的12个月(即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64元。2011年5月26日,梁某以某印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递交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劳动仲裁。梁某在仲裁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中注明:“因劳动量增大,眼睛不好,颈椎问题辞某,请求经济补偿金肆万元”。仲裁委于当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受理通知书,立案受理了梁某的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了梁某的申请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梁某的申请作出裁决,并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劳仲证字第X号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证明书予以证明。梁某收到该证明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某陈述其在某印务公司工作期间患了眼睛及脊椎疾病,但并未进行职业病鉴定。梁某还陈述要求某印务公司补偿其18个月工资的理由是某印务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的规定,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其在某印务公司工作了18年,某印务公司应当补偿其18个月工资。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受理通知书、(2011)劳仲证字第X号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证明书、四县个人养老账户查询、长寿分红年金保险证、辞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证明、养老保险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中有关劳动合同中应当包括社会保险条款以及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更进一步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法的出台意味着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某印务公司在梁某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最迟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为梁某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的单位应缴部分。如果某印务公司拒绝缴纳,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因此,社会保险费征缴义务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不是人民法院,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况且,某印务公司从2007年8月起就为梁某购买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缴费至与梁某劳动合同期满的那一个月即2011年3月,某印务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在合同期内履行了为梁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对梁某提出的要求某印务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梁某提出的要求某印务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梁某在某印务公司工作期间,某印务公司没有拖欠梁某的工资,并且还为梁某购买了长寿分红年金保险,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就为梁某购买了该法所强制规定的企业必须为员工购买的社会保险,而梁某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主动辞某离开某印务公司,况且梁某也无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是在某印务公司工作期间患上的职业病,因此梁某与某印务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故梁某要求某印务公司支付其1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四、五某、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
代理审判员罗某华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