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呼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河南省景某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苹果园居委会二组。
负责人李某甲,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成年,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苹果园居委会二组村民。
原告呼某某,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苹果园居委会二组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某、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苹果园居委会二组组长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登封市X路X路北的长23米,宽11米的一块土地提供给原告搞房地产开发,待将来房子建成后,原告分给被告地面以上第一、二层建筑及地下室两间。协议签订后,原告动工时发现被告对涉案土地无使用权,有许多人主张权利。原告无奈,重新交纳了土地出让金,经相关部门批准,才把房建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实际是以土地使用权换取房产协议。为此,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1、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对答辩人提出诉讼;2、我组对本案所涉土地有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任何纠纷;3、我组不是以土地使用权换取房产,而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建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2、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1、2008年1月8日,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呼某某委托书一份;2、2007年3月10日,原告呼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并证明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原告资格。第二组:1、土地使用登记档案一套;2、土地出让金收据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1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委托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而是以本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所以委托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一组证据第2份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组第1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存根不是本案所涉土地,而且物资局下属的公司没有主张过权利;对第二组第2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是2007年3月份签订的协议,土地出让金是2008年11月份交的,如果是国有土地就不需交土地出让金。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1、2007年3月10日原告呼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2、2007年3月11日嵩阳街道办事处文件一份,证明是群众上访之后,经办事处协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文件只是说明达成协议,并没有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不是本案涉案土地。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是:2007年3月10日,原告呼某某与被告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约定:“苹果园居委会二组原有一块地皮,位于嵩阳路南头颍河大道路北,李某超门前七米路以南,长23米,宽11米,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建房,一、地面以上第一、二层建筑及地下室2间房产权归被告所有;二、第一、二层每层面积为23米×12米。三、建筑方付押金30万元给苹果园居委会监管,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动用,待建成验收合格后交苹果园二组(包括房屋及地下室钥匙)后押金退回。四、以上房产销售权由二组支配,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干涉,售后房产证由建筑方负责办理,办理房产证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呼某某即组织建房,房建成后被告要求原告交房,原告以建房所占用的土地不属被告所有,不同意交房,为此双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呼某某与被告生产组签订的合同,实质是被告用该生产组的集体土地与原告签订的联建房合同,是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呼某某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签订该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请求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呼某某与被告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苹果园居委会二组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驳回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王长虹
审判员赵运寿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琳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