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男,壮族,现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秀娟,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原告黄X诉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吴秀娟,被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被告唐XX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1日前归还。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书面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遂于2011年5月20日再次对借款事宜进行书面确认,约定应于2009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7000元从2008年9月20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XX辩称:第一,我承认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以借条为准。第二,借款确认书是我的亲笔签名,但是在被胁迫的方式下被迫写的。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应属于无息借款。我方愿意从借款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即2011年5月20日起支付利息。第三,我被调离原工作岗位后,收入降低,因此需要一定的时间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XX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黄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X人民币柒仟元整.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1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曾于2008年9月20日向黄X借人民币7000元整(柒仟元整),应于2009年1月1日前如期归还本息。现未还款,本人同意借款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唐XX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黄X借款7000元、承诺于2009年1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有《借条》、《借款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系被胁迫才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主张,故不予支持。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则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即按本金7000元从2008年9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应向原告黄X归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7000元从2008年9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妤
代理审判员陶燕燕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潘云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