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男,1974年生,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6年生,汉族,(略)人,住(略),系(略)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1976年,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略)人,住(略),系(略)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明显不合,加之无共同语言,对待家庭事务无法形成共识,夫妻之间难以沟通与交流,夫妻常为之争吵,且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好与家庭成员关系,致使家庭矛盾重重,现原、被告已分居达半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彭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2011年2月28日(略)X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提供其本人被撕的照片,证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将原告的照片撕烂的事实;
3、提供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其向罗贤德借现金x元;
4、提供双方婚生小孩彭某乙劲承诺书,拟证实如父母亲离婚,要求随父亲生活。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2008年2月25日衡阳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条1份,证实原、被告以(略)邮电局名义,价格为x元在该公司购买一辆邮政运输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1997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月双方在(略)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同年4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乙劲。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种典型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般可以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的条件等方面进行考察,综观该案,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姻基础不牢,无共同语言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夫妻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尽提供被撕的照片,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婚姻家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