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阳某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阳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阳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阳某负担。
审判员杨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胜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