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现年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艳立、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0年2月23日向石保平借款5000元,并使用农业银行农业贷款凭证向石保平出具了借条。2000年2月23日张某某又向石保平借款5000元,并使用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纸张向石保平出具了借条。2001年5月28日张某某向石保平借款2000元,并向石保平出具了证明。王某某与石保平是夫妻关系,石保平于2008年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向石保平出具的借条虽不规范,但能反映出双方的借款关系。王某某与石保平是夫妻关系,石保平死亡,王某某即享有该借款的债权,张某某应当向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姓张名华,生于1962年,现年47岁,并非一审法院查明的张某某(40岁),上诉人非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错误送达应诉通知书及(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欠石保平借款的两张借条和一张证明均不是上诉人所写,也没有上诉人签字,且上诉人从来没使用过“张某某”这个名字,也未用过名为“张某某”的印章,上诉人并不欠石保平的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并不知道上诉人有几个名字,借据上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签名;借据上的印章是上诉人加盖的,张某某、张华就是同一个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本人名字叫张华而不是张某某,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身份情况,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薛桂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薛桂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