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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仁等23人与豫周公司、河南万里集团周口汽车运输公司鹿邑分公司、鹿邑县站务经营公司拖欠养老保险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豫周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罗某某,男,62岁,汉族。

被中请人罗某欣,男,62岁,汉族。

被申请人王某甲,男,55岁,汉族。

被申请人赵某某,男,57岁,汉族。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53岁,汉族。

被申请人张某乙,男,57岁,汉族。

被申请人张某丙,男,62岁,汉族。

被申请人薛某某,男,58岁,汉族。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52岁,汉族。

被申请人展某某,男,58岁,汉族。

被申请人杨某某,男,55岁,汉族。

被申请人王某丁,男,56岁,汉族。

被申请人谢某某,男,57岁,汉族。

被申请人石某某,男,55岁,汉族。

被申请人胡某某,男,5Q岁,汉族。

被申请人王某戊,男,56岁,汉族。

被申请人张某己,男,55岁,汉族。

被申请人陈某庚,男,54岁,汉族。

被申请人孙某辛,男,61岁,汉族。

被申请人何某某,男,61岁。

被申请人孙某壬,男,51岁。

被申请人王某癸,男,58岁。

被申请人陈某庚,男,55岁。

以上23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罗某仁等23人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豫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周公司)、河南万里集团周口汽车运输公司鹿邑分公司、鹿邑县站务经营公司拖欠养老保险费纠纷一案,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豫周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豫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申请人罗某仁、罗某欣、王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薛某某、刘某某、王某丁、谢某诗、石某某、胡某明、王某戊、张某己、陈某庚、何某某、王某癸及罗某仁等23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豫周公司申请称,鹿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1、申请人从始至终没有收到鹿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有关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30、35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的裁决申请书送达给申请人后,应给申请人10日的答辩时间,并在开庭5日前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但裁决书显示“申诉人于2008年7月8日向本委提出仲裁,要求被诉人给申诉人工资和养老保险费,仲裁的一切费用由被诉人承担,本委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及时调节处理,经多次调解无效,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显然,仲裁委当天受理当天开庭审理,根本没有给申请人留一天的答辩及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1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的注册地、营业场所在周口市X路西段X号,属于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鹿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罗某仁等23人诉豫周公司的是拖欠养老保险费争议,鹿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称“经多次调解无效,现根据《劳动法》第72、73条规定”,而现行《劳动法》72、73条分别是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劳动合同制度监督实施的规定,显然,鹿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鹿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罗某仁等23人辩称,豫周公司、鹿邑县站务经营公司应承担对罗某仁等23名职工补发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责任。罗某仁、李某某、罗某钦等23名职工在1973年至1976年期间先后到鹿邑县汽车队上班,成为正式职工,直到1997年不让上班,口头同意每人发给50元工资,但至今没发。汽车队在公司改制中改为国有性质的“鹿邑县汽车运输公司”,2003年4月19日,“鹿邑县汽车运输公司”又改为国有性质的“鹿邑县站务经营公司”,由徐某任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汽车运输公司改为站务经营公司后,又任站务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任2003年成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30日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周口豫周有限公司在鹿邑成立分公司,负责人是孙某云,其经营场地就是租赁承包鹿邑县站务经营公司、原鹿邑县汽车运输公司、原鹿邑县汽车队所在的经营场地。罗某仁等23名职工至今没有收到原鹿邑县汽车队、鹿邑县汽车运输公司、鹿邑县站务经营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通知。罗某仁等23名职工与鹿邑县站务经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的规定,应将作为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周口豫周有限公司鹿邑县分公司的总公司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周口豫周有限公司与鹿邑县站务经营公司作为当事人。鹿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3月4日就将开庭通知送达鹿邑县站务经营公司副经理李某及其代理人武长江,符合仲裁法关于送达时间、开庭时间的规定。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作出了“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劳动仲裁裁决适用该条规定完全正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鹿邑县内,鹿邑县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鹿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显示:罗某仁等23人于2008年7月8日申请仲裁,并于同日开庭审理,鹿邑县站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站务公司副经理)、武长江到庭参加了仲裁审理。豫周公司是2004年4月30日成立,鹿邑县站务公司是2003年4月19日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中,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后即开庭审理,未在法定时间内将仲裁申请书、开庭日期、地点送达或告知豫周公司,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鹿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罗某仁等23人负担。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某义

二○○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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