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7时许,张XX站在被告人王某某家对面坡上无故对王某某进行辱骂,王某某听到后在自家平房上与张XX对骂,后张XX回到家中拿一把铁锨,王某某从家中拿一根木棍,双方在王某某家东边小路上相遇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张XX打伤,致张XX头皮挫裂伤、左肱骨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XX之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调解笔录,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害人无故辱骂被告人,引起双方持械互殴,导致被告人致伤被害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周振祥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