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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被控犯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岑溪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为了让不符合承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条件的岑溪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取得承办资格并在该工程实施中得到关照,以便从中获利,于2007年春节期间,给负责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建设、改造的岑溪市经贸局贸易市场股股长陈某好处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银行存款日记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岑政人干[2004]X号文件、商建函[2006]X号文件、商建函[2007]X号文件、梧商务(2007)X号文件、商务部2005年第X号公告、商务部2006年第X号公告、协议书、会议纪要、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邓某某、梁某、黄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其他案件的证人在侦查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其于2007年春节期间给负责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建设、改造的岑溪市经贸局贸易市场股股长陈某好处费人民币x元的行贿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金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对被告人量刑惩处。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是自首,依法予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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