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曾用名唐X),男,苗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略)。
被某张某某,女,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教师。
被某潘某某,男,苗族,农民。
原告唐某某就与被某张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江小军担任庭审记录。原、被某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4日被某张某某急需资金到原告家中借钱x元,并当场给原告书写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某玲壹万元(x)”,2008年底,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某还钱,但被某却找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某承担。
被某张某某口头辩称:被某向原告借钱x元,并写书一张欠条的事情经过属实,但该某借款并非被某个人所借,而是与原告合伙做生意,要原告付某合伙资金,且该某借款已用于与原告的合伙经营中,故被某不需承担还款义务。
被某潘某某口头辩称:当时借款是其妻张某某所为,与潘某某无关,且该某借款已用于与原告等人合伙经营中,并非两被某共同生活消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被某张某某、潘某某户籍证明及户成员信息各一份,拟证实两被某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借款情况;
4、《木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原告等5人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其合伙经营与两被某无关;
5、证人张绍平(系被某张某某的哥哥)当庭证言,拟证实在贵州做木材生意合伙经营是由张某某出资,证人负责经营,并以证人的名义与他人合伙签合同,后资金不足,便拉原告入伙,并约定原告出资x元为入伙资金,但原告实际出资x元。后由于被某的入伙资金系挪用他人资金,因急需偿还该某挪用资金,被某张某某便向唐某某借钱x元,但该x元借款未入大家合伙做生意的账目。
两被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该某组证据均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及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证人张绍平当庭作证,被某对证人陈述被某张某某向原告借钱用于偿还挪用资金部分提出异议,但两被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该某人该某某证言,且证人系被某张某某的哥哥,又是经营被某在贵州与他人合伙生意的负责人,故对该某某证言予以采信。其他部分证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两被某系夫妻关系,被某张某某出资x元由其哥哥张绍平负责管理,在贵州省松桃县X村作木材生意。后由于资金紧张,张绍平便邀原告唐某某入伙,并约定唐某某出资x元,作为入伙资金,但唐某某实际仅出资x元。因被某张某某做生意所出资金系挪用他人资金,为偿还该某挪用资金,张某某通过与张绍平电话联系介绍后,于2008年8月4日找到唐某某向其借款x元,并向唐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某玲壹万元(x)”,且该某借款并未入原、被某等人合伙经营的账户。2008年年底,原告向被某张某某催还借款,而被某张某某以该某款系原告应付某合伙资金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本法院依法判令两被某共同偿还x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系该x元属何种性质,原告主张该某是借款,被某则主张该某系原告应支付某合伙资金。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某张某某于2008年8月4日书写的借条,并申请证人张绍平当庭证实被某张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的用途是用于偿还挪用的他人资金,且该某x元借款并未入合伙经营木材生意的账目。由此,足以认定本案中唐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张某某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某借款发生于两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两被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唐某某在将钱借给张某某时,双方就借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某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某息”之规定,对唐某某要求张某某、潘某某承担x元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张某某、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相应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红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江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