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甲,男,1992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乙,女,1991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丙,男,1942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丁,女,1941年出生,汉族。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戊,男,6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电业局。
法代表人许永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国政,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袁某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席某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戊、被上诉人淮阳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洪某华与亲属袁某新在寺门村共同租一房屋,合伙经营磨坊。2007年8月1日下午,洪某华等人在移动磨房内的粉碎机时,室内漏电保护装置上方的裸露电线与粉碎机接触,电流通过粉碎机致正在移动机器的洪某华等人触电,洪某华当场死亡。另查明,2005年8月18日,淮阳县电业局齐老供电所与洪某华的合伙人袁某新签订有《农村居民供用电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引发事故带电的裸露电线系袁某新出资由当地电工购买并安装,因电线老化,绝缘层己脱落,电线裸露在外。发生事故时变压器配电盘上的闸刀未自动跳闸。还查明,洪某华与其妻袁某某生育洪某乙(15岁)、洪某甲(14岁)两个子女,洪某华父亲洪某丙现年64岁,母亲席某丁现年65岁,洪某华有兄妹4人。
原审法院认为,淮阳县电业局齐老供电所在袁某新、洪某华经营磨坊时签订有《农村居民供用电合同》,淮阳县电业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袁某新、洪某华用电情况进行检查,也未向其提出过老化线路的整改措施,淮阳县电业局未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袁某新、洪某华作为线路产权人,明知线路长年使用、老化,而没有及时要求更新或调换,也未对保护装置上方的裸露电源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在移动粉碎机时与裸露的电源接触,造成洪某华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因此洪某华的丧葬费849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其中洪某丙8917.12元,杨玉青8359.80元,洪某乙3343.92元,洪某甲4458.56元),死亡赔偿金x.60元,以上计款x.48元,由淮阳县电业局负x%即x.14元,袁某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席某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x.1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袁某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席某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淮阳县电业局使用的漏电保护器已坏损,已失去了保护人身安全和电力设施的保护功能,按照供用电合同,供电方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已构成严重的电力运行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电力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淮阳县电业局未履行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更换或整改危及电网安全的用电设施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淮阳县电业局辩称,原判认定淮阳县电业局有过错是错误的,本案不属电力运行事故,淮阳县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袁某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席某丁的诉讼请求。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造成洪某华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磨坊中使用的电力线路老化未及时更换,致使电线裸露,造成触电事故。由于造成事故的电力线路产权归属洪某华、袁某新,对该电力线路的维修管理责任也应由洪某华、袁某新承担。由于洪某华、袁某新未尽到维修管理责任,造成洪某华触电死亡,洪某华、袁某新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淮阳县电业局应对袁某新、洪某华用电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督促洪某华、袁某新更换或整改影响电力安全的用电设施。由于淮阳县电业局未尽到检查、督促责任,未向洪某华、袁某新提出过老化线路的整改措施,对于触电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袁某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席某丁关于淮阳县电业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责任划分合理,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袁某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席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