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朱永坤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14时,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打渔陈乡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张村西时,与王书月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书月当场死亡,闫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闫某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X无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闫某X、王XX的证言;书证、物某;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4时,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打渔陈乡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张村西时,与王书月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书月当场死亡,闫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闫某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王书月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仝兴合
审判员杨贺彬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清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