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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湖南XX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县人,住湖南某株洲县x。身份证号码:x。

被告湖南XX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x。

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长沙市人,住湖南某长沙市x。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县人,住湖南某株洲县x。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诉被告湖南XX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XX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李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对被告湖南XX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李XX的起诉。

审判员陈坤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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