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县人,住湖南某株洲县x。身份证号码:x。
被告湖南XX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x。
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长沙市人,住湖南某长沙市x。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县人,住湖南某株洲县x。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诉被告湖南XX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XX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李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对被告湖南XX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李XX的起诉。
审判员陈坤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