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彩云,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女,成年。
上诉人涂某为与被上诉人崔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涂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盛、陈彩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1年9月3日,崔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叫“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26日,专利号ZL(略).8。根据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权利要求1、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它是有弧形狭孔的冷、热水进水孔A、B及出水孔C的定片(1)和可连通进水孔A、B及出水孔C的带有偏心圆形腔R的且直径小于定片(1)的动片(2),其特征是:(A)、动片(2)上偏心圆的圆心距动片(2)圆周边缘最远的一侧方,在距偏心圆的圆心较远处或较近处还设置了一个可与定片(1)上的冷、热水进水孔A、B相合的弧形狭槽腔——弧腔Q。设在较远处的弧腔Q的圆心角等于或略小于弧形狭孔A与B所跨的圆心角之和,弧腔Q是动片(2)与定片(1)的圆平面中心线O1O2和O3O4重合、且圆周左边缘对齐,弧腔Q与弧形狭孔A与B相合,而设在较近处的弧腔Q的圆心角小于弧形狭孔A与B所跨的圆心角之和,弧腔Q是动片(2)与定片(1)的圆平面中心线O1O2和O3O4重合、且圆周右边缘对齐,弧腔Q与弧形狭孔A与B相合。(B)、定片(1)上的出水孔C是一个类似斜孔的异形结构体,此斜孔的上面左边缘要比下面左边缘距定片(1)左边缘距离远。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中认定,原告与他人签订专利许可合同,许可使用费为12万元。2010年7月12日,原告代理人吕盛律师向厦门市X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江玉龙、卢岳尧以及申请人于2010年7月12日到达南安市X镇中国水暖城一期A3-X号专业康亮阀芯店,申请人向该店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并取得了收款收据一份、名片一张及宣传材料一份。公证员对店面外观、广告招牌及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七张。厦门市X区公证处于出具(2010)厦思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另查,温州市龙湾海城康亮陶瓷阀芯厂系由被告涂某于2006年7月核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加工陶瓷阀芯。该厂承认被告郑某水暖配件店售出的阀芯由其供货。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被告二生产的侵犯原告ZL(略).8“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专利权的阀芯;2、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略).8“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专利权的阀芯;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原告为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本案证据表明“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实用新型专利仍在有效期内,崔某作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郑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阀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鉴于郑某能够证明其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即由涂某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海城康亮陶瓷阀芯厂售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涂某开办温州市龙湾海城康亮陶瓷阀芯厂,专业加工陶瓷阀芯。其应当知道其加工、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不能适用法律对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告涂某因此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的具体数额难以计算确定,本案应适用定额赔偿方式。有关具体的赔偿数额依据定额赔偿的规定和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某、时间等因素酌情进行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略).8“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专利权的阀芯;二、被告涂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略).8“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专利权的阀芯;三、被告涂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原告为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某、涂某共同负担。
涂某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这一项判决。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知道加工、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不能适用法律对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此,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不知道其购买来用于组装成40#阀芯产品中的“瓷芯”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1)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系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销售了涉案产品。2)上诉人产品配件中的涉案“瓷芯”,是上诉人为组装生产40#180°太阳能阀芯而购买于奉化市名州陶瓷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从未明确主张奉化市名州陶瓷有限公司系涉案“瓷芯”的侵权生产者的情况下,按公序良俗应认定上诉人购买此种“瓷芯”来组装成40#180°太阳能阀芯并销售该产品时不知道该“瓷芯”是未经被上诉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产品。第二,上诉人已取得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本人用于生产40#180°阀芯中的涉案“瓷芯”,确有合法来源。上诉人在接到起诉状之日就开始收集相关证据,诸如奉化市名州陶瓷有限公司登记情况、送某、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及收款收据、证人的证明,并且一直努力联系奉化市名州陶瓷有限公司让其在它出具给本人的送某上加盖公章或直接出具一份证明。为此,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虽历经上诉人尽最大努力再三与之交涉,但由于该公司当时内部出现问题而拒绝了本人的要求,致使到一审结束时也未获得该公司的进一步证明。当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再找该公司进行交涉。此时该公司也意识到由于他们的行为导致问题的严重性,因此现在给上诉人出具证明书来证明本人所用于生产40#180°阀芯产品中的“瓷芯”确系从该厂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之规定,上诉人现提供的“奉化市名州陶瓷有限公司的证明”非为本人主观意志所能左右并且客观上所能拥有的,在一审程序中虽历经努力但客观上仍无法收集到的证据,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崔某答辩:一、上诉人应当对其制造、销售35#阀芯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应当对其制造、销售40#阀芯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的40#阀芯的瓷芯具有合法来源。2、退一步,即使上诉人40#太阳能瓷芯具有合法来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首先,“40#太阳能瓷芯”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部分,对阀芯的功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不属于【法释(2009)X号】第12条中的零部件;其次,太阳能瓷芯的结构决定了阀芯的功能,涂某购买“40#太阳能瓷芯”的目的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是涂某意志的体现,涂某不能根据专利法第70条和【法释(2009)X号】第12条免除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证据1是奉化市名州陶瓷有限公司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涂某购买40#太阳能瓷芯来源主体情况;证据2是送某复印件,证明被告涂某购买并使用的40#太阳能瓷芯是从奉化市名州陶瓷有限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证据3是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从奉化市名州陶瓷有限公司购买40#太阳能瓷芯;证据4是“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涂某购买并使用的40#太阳能瓷芯是从奉化市名州陶瓷有限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证据5是涂某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言人的身份情况;证据6是奉化市名州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涂某购买并使用的40#太阳能瓷芯是从奉化市名州陶瓷有限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新证据明显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出具的公司2009年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一旦吊销,该公司的公章也不能使用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2010年取得的,但该公司证明时间是2008年,不可能当时产品到现在才来销售。且该公司也应出庭质证。该证明不能被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崔某的“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实用新型专利仍在有效期限内,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郑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阀芯,侵犯了被上诉人崔某的专利权。鉴于涂某承认郑某出售的侵权产品由涂某为业主的温州市龙湾海城康亮陶瓷阀芯厂售出,故原判郑某停止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涂某承担赔偿责任及所确定的赔额适当。上诉无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曹慧敏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