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男,35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3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57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5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苑某某、吴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12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苑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王某某、陈某某到苑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砖窑厂拉土,平时王某某、陈某某的油料费和生活费由苑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先垫付,拉土采取有会计记帐手续,双方通过结帐,减去平时的费用,苑某某、赵某某、吴某某欠王某某拉土款x元,欠陈某某x.50元(扣除减去生活费37l.50元),苑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当时没钱付给,给王某某、陈某某打了欠款条;由赵某某、吴某某签了名字。后王某某、陈某某多次找苑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要款时,苑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以不欠款为由不付此欠款,现赵某某下落不明,为此王某某、陈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苑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虽然无书面协议,但有证人证言证明三人均具备合伙关系,应认定为苑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合伙,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所欠债务,合伙人应当清偿。为此王某某、陈某某要求苑某某、赵某某、吴某某承担还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苑某某、吴某某所称不属合伙关系,不欠款帐未算清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苑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欠原告王某某、陈某某拉土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l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苑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负担。
苑某某、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苑某某、吴某某与赵某某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苑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既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口头约定,虽然三人同使用一个窑场,但各自独立经营,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本案中,苑某某并没有给王某某、陈某某出具任何欠款手续,不应承担清偿义务。请求:1、撤销(2007)淮民初字第127—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诉讼费由王某某、陈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6日,一审法院对苑某某、吴某某调查笔录显示,苑某某、吴某某承认苑某某、吴某某、赵某某三人合伙干的烧砖,吴某军是他们三人聘请的会计。2006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在对吴某军调查时,吴某军证实苑某某、吴某某、赵某某三人是合伙关系。因此苑某某、吴某某、赵某某三人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苑某某、吴某某称其与赵某某不是合伙关系,与最初法院调查时陈某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苑某某虽然在欠条上没有签名,但由于三人是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苑某某清偿欠款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苑某某、吴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苑某某、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