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被告:徐某。
原告高某为与被告徐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共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高某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受聘进入被告所说的宏伟镀锌厂工作,岗位是电镀师傅,此后被告拖欠了原告部分工资,并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9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徐某于2011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93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对被告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已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工资款19300元。
如果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共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