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介绍卖淫罪、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介绍赵XX、尚XX到被告人郭某某开办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的“帝然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约定,郭某某分得卖淫收入的30%,并直接向张某结算卖淫收入的70%。2010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间,郭某某容留尚XX在“帝然足浴”卖淫一次,容留赵XX在“帝然足浴”卖淫三次,赵XX被带离“帝然足浴”卖淫二次。被告人张某获利570元,被告人郭某某获利230元。2010年6月13日,赵XX在回家途中被张某拦截,赵XX报警,案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尚XX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既往表现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介绍他人到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张某和郭某某协商约定卖淫所得的分配比例,实际控制卖淫收入,主观上有容留他人卖淫的共同故意,客观方面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不成立,因为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张某实施了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引见、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介绍、控制卖淫者,分得70%的卖淫收入,所起作用较大,为主犯;郭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为从犯,应减轻处罚。案发后张某和郭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七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