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44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河南长路源(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初杜秋(已判)因生意失败急需资金,便开始从郑州市的汽车租赁公司租来汽车抵押给他人筹措资金。被告人郭某某同冯朝阳(另案处理)为了牟取利益,在明知杜秋所委托抵押的车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在新密市寻找“银主”进行车辆抵押。至2008年4月份,经过天治、冯朝阳抵押的车辆有豫x(价值x元)、豫x(价值x元)、豫x(价值x元)、豫x(价值x元)、豫x(价值x元)。
(2)2007年11月8日、2008年5月19日,闫德生(已判)在自己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农贸大厦的郑州市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分别从被害人闻永军、钟仁海处骗租豫x(价值x元)、豫x(价值x元)两辆轿车。后被告人郭某某为了牟取利益,在明知闫德生所委托抵押的车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在新密市寻找“银主”进行车辆抵押。2008年4月、8月郭某某将上述车辆分别抵押给郭××、刘××。
2.合同诈骗罪
2008年5月份,杜秋明确告被告人郭某某和冯朝阳其委托抵押的所有车辆均是从郑州市的租赁公司租来的情况后,郭某某、冯朝阳在利益的驱动下,积极与杜秋分工合作,形成犯罪合意,由杜秋负责租赁车辆,郭某某、冯朝阳在新密寻找“银主”进行抵押为杜秋筹集资金。从2008年5月份起,经郭某某抵押的车辆有豫x(价值x元)、豫x(价值x元)、豫x(价值x元)、豫x(价值x元)、豫x(价值x元)。
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合同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辩解称其不知道车的来源。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一)2008年初,杜秋(已判刑)因急需资金,便从郑州市的汽车租赁公司租来汽车抵押给他人筹措资金。被告人郭某某同冯朝阳(另案处理)为了牟取利益,在明知杜秋所委托抵押的车辆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然为杜秋寻找贷款人进行车辆质押。至2008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将豫x号奇瑞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豫x号本田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豫x号捷达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豫x号比亚迪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豫x号凯旋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质押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7年4月份,冯朝阳让其为韩××找银主借款,后经其帮忙,韩××向银主用车辆作抵押,向银主借了款,在抵押到期后又将车开走,后来得知车是韩××从郑州杜秋处接的,由韩××支付银主利息,杜秋支付给韩××更高的利息。见有利可图,冯朝阳和其商量后决定做此生意,由杜秋支付给其5分的利息,其负责将车子质押出去,其赚取中间的利息差。之后由杜秋将车开到新密,其和冯朝阳将车质押给银主,其将利息扣除后,由杜伟将银主给的钱某走,其先后从中获利有20万元。其供述同时证实,2007年底,其在杜秋的办公室见到车的手续,且听杜秋讲开的是融资公司,车没有问题,其也就没有问车的来源。至2008年4月份,其先后将介豫x号奇瑞轿车、豫x号本田轿车、豫x号捷达轿车、豫x号比亚迪轿车、豫x号凯旋轿车抵押出去。冯朝阳对其伙同郭某某将上述车辆抵押给杜秋的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2.证人李××证言证实其以11万元的价格从郭某某处质押了一辆豫x号本田轿车。证人杨××证言对郭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将一辆豫x号捷达轿车质押给其的事实予以证明。证人张××证言对郭某某以6万元的价格将一辆豫x号奇瑞轿车质押给其的事实予以证明。证人张××证言对2008年6、7月份,郭某某将豫x号凯旋轿车以12万元价格质押给其的事实予以证明。证人杨××证言对郭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将豫x号比亚迪轿车车质押给其的事实予以证明。
3.杜秋供述证实,因投资失败,为了还钱,其将从租赁公司租来的豫x号等五辆车通过郭某某以高息抵押给他人贷款,但其没有告诉车辆是其从租赁公司租赁的。
4.××证实,豫x号奇瑞轿车、豫x号本田轿车、豫x号捷达轿车、豫x号比亚迪轿车、豫x号凯旋轿车均是杜秋从其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杜秋从其处租赁汽车的事实,有其向侦查机关出具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予以证实。
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x号奇瑞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豫x号本田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豫x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豫x比亚迪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豫x号凯旋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07年11月8日、2008年5月19日,闫德生(已判)在自己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农贸大厦的郑州市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分别从被害人闻永军、钟仁海处骗租豫x号本田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豫x号现代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两辆轿车。后被告人郭某某为了牟取利益,在明知闫德生所委托抵押的车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然为杜秋寻找贷款人进行车辆抵押。2008年4月、8月郭某某先后将上述车辆分别抵押给郭××、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经人介绍,其认识了郑州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闫德生,闫德生告诉其手中有其他人放到公司借钱某押的车辆,如将车辆抵押出去,闫德生将支付其高息,后其先后将豫x号本田轿车以13万元价格质押给郭某东,将豫x号现代轿车以4万元价格质押给了刘中敏。
2.闫德生证实,为了融资,其将豫x号本田轿车、豫x号号现代轿车通过郭某某质押了出去。
3.刘××证言对郭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将豫x号现代轿车以4万元价格质押给其的事实予以证明。郭某东对郭某某将豫x号本田轿车以13万元质押给其的事实予以证明。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豫x号本田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豫x号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二.合同诈骗的事实
2008年5月份,杜秋与被告人郭某某和冯朝阳(另案处理)预谋后,由杜秋负责租赁车辆,郭某某、冯朝阳在新密市寻找贷款人将车辆质押。从2008年5月份起,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将杜秋交给其的豫x号别克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豫x天籁牌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豫x别克牌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豫x福特牌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豫x号奇瑞牌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质押给他人。
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杜秋证言证实,2008年4、5月份,在其告诉郭某某和冯朝阳轿车均是其从租赁公司租来的以后,因银主要利息,租赁公司要租金,郭某某、冯朝阳感觉到钱某欠越多,没办法还钱,只能继续租车抵押还钱,经其和郭某某、冯朝阳商量后,由其继续从租赁公司租车,郭某某、冯朝阳找银主抵押出去,其给郭某某好处费,后经郭某某联系,又先后将豫x号别克轿车、豫x天籁牌轿车、豫x别克牌轿车、豫x号福特牌轿车、豫x号奇瑞牌轿车质押给他人。冯朝阳对郭某某将上述车辆抵押的事实亦予以证明。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x号别克牌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豫x号天籁牌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豫x号别克牌价值人民币x元、豫x号福特牌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豫x号奇瑞牌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郭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参与合同诈骗1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合同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不知道车的来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杜秋、闫德生交给其的轿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积极协助将上述车辆质押给他人,并从中牟利,应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当知道所掩饰、隐瞒的是他人犯罪所得,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郭某某多次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被告人郭某某合同诈骗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被告人郭某某与杜秋共同实施的合同诈骗的犯罪中,杜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合同诈骗的事实,系自首,对于合同诈骗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合同诈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