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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某与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琚某与被告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代理审判员李炎、人民陪审员张振龙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琚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约定三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迟还款,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条是我所出具的,但该笔借款不是我借的,是替郎某辉(又名小X)借的,我当时是在郎某辉那干活。2010年6月7日郎某辉让我找琚某拿到20万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收到小昌贰拾万元(200000)。郎某2010.6.7

2、证人曹xx的当庭证言,内容:2010年我和琚某、琚xx去密县给郎某送去了20万元钱,这20万是面值都是100元的两捆现金。当时琚某将钱交给了郎某,郎某还给他打有条。我们当时是在密县的一个加油站见面的,具体位置记不清了。

3、证人琚xx的当庭证言,内容:2010年5、6月份,我和琚某、曹xx去密县给别人送去了20万元现金。

被告郎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7日原告琚某与曹xx、琚xx到密县将20万元人民币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收到小昌贰拾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款是替郎某辉借的,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琚某现金二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代理审判员李炎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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