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原告周某。
被告丘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周某与被告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周某,被告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周某与黄桂芬系母子关系,原告周某与黄桂芬系母女关系,黄桂芬于2010年6月16日病逝,黄桂芬的丈夫周某祺于2001年10月25日病逝。黄桂芬分别于2002年5月16日、2002年9月11日、2005年5月6日借给被告人民币共19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黄桂芬去世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借款,被告均不予还款。原告认为,黄桂芬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借据清偿债务。原告是黄桂芬的法定继承人,对黄桂芬的债权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6月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三笔借款被告已于2006年7月20日还清给原告母亲,当时原告母亲称找不到借条,以后找到再还给被告,被告认为双方相熟也没有在意。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母亲的借款,2005年5月6日这笔借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另外两笔借款被告支付的利息总额已超过本金总额,而且月利率也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也不应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也就13000元,从2002年到2006年期间被告支付的利息高达26000多元,即已还清了本金,原告再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黄桂芬系母子关系,原告周某与黄桂芬系母女关系,黄桂芬于2010年6月16日病故,黄桂芬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周某、周某。
2002年5月6日,被告以家人治病急需资金为由向黄桂芬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3%(即每月支付利息240元)。同年9月11日,被告再次以家人治病急需资金为由向黄桂芬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3%(即每月支付利息150元)。2005年5月6日,被告又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黄桂芬借款6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3%(即每月支付利息180元)。被告借到黄桂芬的上述三笔借款后,每月均按约定支付利息给黄桂芬,一直支付到2010年5月份止,共计支付利息47640元。之后被告未再归还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利息支付记录、证某、公证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黄桂芬的三笔借款,有被告立具的三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某确凿充分,被告应当清偿。被告称其已于2006年7月20日还清所借黄桂芬的三笔借款,仅提供了证某证某,无其他证某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借黄桂芬的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06年4月份止,亦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某予以证某,而对于三笔借款利息的支付,原告提供了黄桂芬的笔记本,笔记本上清楚记载了被告所借黄桂芬的三笔借款,从2006年4月份起至2010年5月份止,黄桂芬每月均按约定收取被告的利息,故对被告主张三笔借款的利息其支付至2006年4月份止,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所借黄桂芬的三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份止。对于被告主张2005年5月6日6000元这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2005年5月6日6000元这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但被告一直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0年5月份止,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导致该笔借款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借黄桂芬的三笔借款的利率,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鉴于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被告所借黄桂芬三笔借款的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2002年5月16日8000元这笔借款的应付利息为16584元,2002年9月11日5000元这笔借款的应付利息为9988元,2005年5月6日6000元这笔借款的应付利息为8220元,而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5月份止,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黄桂芬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47640元,即被告多支付了利息12848元,对于被告多支付的利息12848元,可按借款时间顺序用于抵偿被告向黄桂芬所借的每笔借款,抵偿后,2002年5月16日8000元这笔借款已予还清;2002年9月11日5000元这笔借款尚有152元本金未予还清;2005年5月6日6000元这笔借款未予还清。故截至2010年5月30日止,被告尚欠黄桂芬借款本金6152元,现债权人黄桂芬已于2010年6月16日病故,应由黄桂芬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周某、周某共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丘某偿还借款本金61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152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周某、周某。
本案受理费4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44元,由原告周某、周某负担166元,被告丘某负担7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