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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卫某甲、吴某某、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卫某乙,系被告吴某某的儿子。

被告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卫某甲、吴某某、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管理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甲、汇丰公司管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3月24日,其与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位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北楼一楼楼梯以东两间及向东延伸部分,随后其对该处房产实际行使所有权权益,并于2005年对该处房产的租赁情况到济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备案登记,该中心已确认其为该处房产的权属人。2009年12月28日,被告卫某甲、吴某某以其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房产并赔偿损失,在诉讼中,被告卫某甲、吴某某提交2005年4月14日市政府颁发的房产证(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x号)。2010年1月26日,其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市政府颁发的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12日,本院做出(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其购买的房屋坐落于文昌中路X号一楼,而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颁发的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坐落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的第X层,因其所拥有的第X层房屋未登记到被告卫某甲、吴某某名下,驳回其起诉;后被告卫某甲、吴某某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25日,该院做出(2010)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请求确认其购买的汇丰公司的房屋(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北楼一楼楼梯以东两间及向东延伸部分)拥有所有权。

被告卫某甲、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5年3月30日,其购买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648.83),并于2005年4月14日办理了房权证,此产权证与汇丰公司原拥有的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第x号产权证记载内容相一致,而房屋产权证是证明房屋权属的唯一凭证,因此本案所涉及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本院(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中对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房屋层数的记载,只是对该产权证记载内容的客观表述,而非对事实的认定,且该记载内容系房屋登记部门在登记时的笔误,不能改变所涉及房屋权属的性质。

被告汇丰公司管理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3月24日其与汇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汇丰公司出具的收据3份,合同约定价款22万元,其已支付19万元;

证明其系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2、2005年6月28日,汇丰公司出具的通知1份,主要内容为:北京面馆租赁户主:你现租赁我公司的房屋按原租赁约定已于2005年5月18日到期,由于我公司已将该处房屋转给陈某某,现请你及时与陈某某接洽,协商租赁等有关事宜(联系电话x)。否则,后果自负;

证明该房产已交付其使用;

3、房地产租赁契约、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发票各1份,该房地产租赁契约经房产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加盖公章;

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已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部分登记备案;

4、①(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10)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4年6月2日被告卫某甲、吴某某与汇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各1份;

②2010年6月30日济源市X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济源市人民法院:市政府关于位于济源市X路X号汇丰公司综合楼中的第1-X层为吴某某、卫某甲颁发的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我济源市X乡建设局于2010年5月27日所填发,我局已于2010年6月21日将该所有权证收回作废;

证明其对第X层本案涉及部分拥有所有权,被告卫某甲、吴某某对该房产的第X层部分拥有所有权,虽然被告卫某甲、吴某某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包括本案所涉房屋,但被告卫某甲、吴某某购买时间在其购买之后;

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不清楚,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为106平方米,但备案的部分只有30平方米。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汇丰公司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其所购买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

2、2010年4月22日,济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其单位2005年4月14日所核发的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记载所在层次X层系笔误,实应为1—X层。目前,已通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办理变更登记,且新证现正在换发当中;

证据1、2的原件均存放于房管部门,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并经过登记。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原告陈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因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该部门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质,该证据形成的时间在其提供的济源市X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之前,济源市X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该局专门向人民法院出具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卫某甲、汇丰公司管理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称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济源市X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某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的综合楼房屋为汇丰公司所建。2004年3月24日,汇丰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将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的北楼一楼楼梯以东两间门面房及向东延伸部分约106平方米的房屋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04年3月24日、6月21日、9月11日分三次向汇丰公司交付房款19万元。之后,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的北楼一楼楼梯以东两间门面房及向东延伸部分约106平方米的房屋由陈某某对外出租。陈某某对其中30平方米的出租情况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在出售之前,汇丰公司曾将该处房产出租,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汇丰公司书面通知承租人该处房产已转让给陈某某,并告知承租人与陈某某接洽、协商租赁事宜。

2004年11月1日,市政府将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建筑结构为钢混、总层数为X层、建筑面积为2275.89平方米的综合楼房屋为汇丰公司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3月30日,市政府根据汇丰公司与卫某甲、吴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04年6月2日签订)及其他相关手续,将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第X层、建筑面积为1648.81平方米的房屋给卫某甲、吴某某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1月26日,陈某某以市政府在进行房产登记时不按房屋转让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没有履行公告义务,违反房屋权属登记程序,未履行审查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为卫某甲、吴某某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后,本院认为,陈某某2004年3月24日与汇丰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所购买汇丰公司的房屋是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的北楼一楼楼梯以东两间门面房及向东延伸部分约106平方米的房屋,而市政府为卫某甲、吴某某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是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的第X层,市政府为卫某甲、吴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陈某某无关,陈某某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享有诉权,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第三人卫某甲、吴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0年6月25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因陈某某不服市政府2010年5月27日为被告卫某甲、吴某某颁发的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在审理中,因济源市X乡建设局向本院出具材料说明其已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收回作废,陈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同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汇丰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将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的北楼一楼楼梯以东两间门面房及向东延伸部分约106平方米的房屋以2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陈某某。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但陈某某已履行了主要义务,汇丰公司也已将该房产交付陈某某实际使用,陈某某在出租该房产时对部分房产进行了登记备案,故本院确认陈某某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被告卫某甲、吴某某辩称该处房产归其所有,因其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主管部门收回作废,且其与汇丰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时间,迟于陈某某与汇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对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的北楼一楼楼梯以东两间门面房及向东延伸部分拥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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