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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放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九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发现其妻何某丙与一男子在一起,认为何某丙有外遇,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何某丙回娘家暂住不回。之后,被告人黄某乙即打电话给何某丙及其岳父何某己交涉未果,遂怀恨在心,欲伺机报复。同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携带事先准备的一塑料桶柴油(重9升)及一白色尼龙纺织袋(内装有多件破旧衣服)等引燃物品,窜到(略)江口镇X村井头被害人何某己家(该房屋东西两侧有其他民宅),先利用梯子爬上二楼,然后将泼上柴油的破旧衣服点燃后,扔到一木制八扇门处,致门扇燃烧后才逃离现场。何某丙及时发现火情后,与邻居何某戊等人将大火扑灭,大火未造成严重后果。经鉴定,被烧毁的木制八扇门价值为人民币732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何某己的陈述、证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理化检验报告等,且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为泄私愤,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称,其系一时冲动导致犯罪,原审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为泄私愤,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对于上诉人黄某乙关于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能自愿认罪,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俊宁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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