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农民。
原告罗某乙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乙诉称,1999年在广州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恋爱。因我家没男孩,被告同意来我家做上门女婿。2000年被告与原告一同回原告老家同居生活。2004年1月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个小孩,夫妻关系很好。生育男孩后被告外出打工后,开始双方有联系,后来被告与原告断绝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近8年,希望被告回家的愿望已成泡影,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董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因原告家无男孩,被告董某同意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随后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罗某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某乙。2004年1月27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其间原、被告之间联系较少,夫妻关系冷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小孩。现虽然被告在外务工,夫妻双方联系较少,但只要原、被告加强联系,相互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夫妻合好是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乙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4月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