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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陆某。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起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出借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5600元,合计2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8400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尚需支付7400元,合计2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4日,被告陆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胡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陆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陆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7400元,合计27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共彰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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