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1986年7月17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12月3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抓获,2011年11月13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2003年11月26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抓获,2011年11月13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肖××、张树峰在一起吃饭时,肖提出去盗窃电动自行车,张表示同意。嗣后,被告人肖××携带螺丝刀、钥匙等作案工具,乘坐张树峰驾驶的摩托车,窜至未央区X路长安医院南门外东侧附近,盗走钱鹏博停放在此的“绿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40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某指认笔录及照片、现某、刑事判决书、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张××均自愿认罪,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