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X镇,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农业银行储蓄所门前,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夺其一咖啡色背包(价值人民币95元),内有人民币7500元,美元61元,韩元x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1元),三个存折等物品。被告人张某逃跑至鞍山市房产局附近时被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诉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预谋抢夺,来到鞍山市铁东区站前农业银行储蓄所门前,与在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假意商谈卖外汇事宜。17时许,当被害人刘某某将包放在台阶上换衣服时,被告人张某趁机抢夺刘某某的背包向南面逃跑。被害人刘某某的包内有人民币7500元,美元61元,韩元x元,一部三星SGH-E250手机,三个中行存折,一个农行存折等物品。被害人刘某某和其弟妹袁某等人追赶,被告人张某逃跑至鞍山市房产局附近时被抓获。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抢夺的赃物,并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根据2009年9月4日外币牌价计算,被告人张某抢夺的外币总价值人民币6645.46元。
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告人张某抢夺的背包价值人民币95元,一部三星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9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3日下午,其路过站前农业银行门前,有几个人问其是否换外币,其了解情况后离开。2009年9月4日10时许,其预谋抢夺,就又来到农业银行门前换外币的地方,声称有外币要卖。其一直等到下午17时许,一个40多岁女的要回家,正在换衣服时,将身上的包放在台阶上,其看有机会,就一把抢着包跑了,她们就在后面追,其向南边跑,跑到两边都是居民区X路上就被她们抓住了,后来警察就来了,就把其带到派出所了。在派出所被抢的那个女的当着其的面清点包内的东西,其才知道包内有人民币7500元,美元61元,韩元x元,还有一部手机和存折。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4日17时许,在鞍山市广播电视局对面的农业银行储蓄所门前,其的包被抢了,包是咖啡色长带背包,包内有人民币7500元,美元61元,韩元x元。一部三星SGH-E250手机,中行存折三个,农行存折一个等物品。其平时在鞍山市广播电视局对面的农业银行储蓄所收外币,2009年9月3日15时许,有个男称有外币要卖,和我们收外币的聊到晚上17时左右。次日上午10时许,这个男的又来了,中午没吃饭,和我们卖外币的说有外币要卖,当日17时许,我在储蓄所门前的台阶坐着换衣服准备要走时,一只手拿包,这个男的在我身边一把将包抢去,就往电视台西侧的胡同跑,当时我和弟妹袁某一起追这个男的。我们追到香车宝马酒店时,有个男的骑自行车帮助追,追到房产局东门附近,骑自行车的男的把抢其包的男的追上,把包抢过来了,抢其包的男的说其是骗子,骑自行车的男的把包给其,这时,附近的人围过来,其家也在附近住,有不少邻居认识其,这个男的没敢动,其弟妹报警,警察来了,把人抓住带到派出所。
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4日17时许,其下班经过站前农业银行门前看见姐姐刘某某,和她聊了一会。大约17时,有个中年男子突然从前面上来把刘某某的包抢走了。然后往宝丽公司胡同跑,其和刘某某还有一个骑自行车的男的一起追,边追边喊,有人抢东西了,又来个骑自行车的男的也帮我们追。当那个抢包的男的跑到房产局门前,被骑自行车的男的追上把他按倒后,警察也来了,我们一起将抢东西的人带到派出所。其当时不知道我姐姐包里有什么东西,到派出所后,当这抢包那个人的面清点的。
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返还被告人张某抢夺的被害人的财物。其中有背包一个、人民币7500元、部分美元、韩元、手机一部、存折四个。均已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5、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调取案发当天外币兑换牌价,证明被告人张某抢夺的外币总价值人民币6645.46元。
6、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害人刘某某被抢夺的拎包价值人民币95元,三星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91元。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4日17时4分,胜利派出所接到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被害人刘某某报案称:在辽宁省鞍山市广播电视局对面的农业银行储蓄所门前包被抢走,被害人一直追到鞍山市铁东区香车宝马酒店门前。被抢的物品有:人民币7500元,美元61元,韩元120万元,一部三星SGH-E250白色手机,3个中行存折,1个农行存折等物品。接警后,公安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和群众一起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总价值人民币x.4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许健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