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泾阳县XXX。2009年5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1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冯X从陈X(具体身份不详)处获得2包毒品,并将此事告知“刚子”(具体身份不详)。当月19日晚,吸毒人员王某、康某、海某(均已作出行政处罚)联系“刚子”购买毒品,“刚子”遂联系了冯路。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X携带用火柴盒装的1包毒品窜至王某、康某、海某在时代酒店开的X房间,欲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提取冯X携带的火柴盒内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状物。提取物品净重0.48克,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人王某、康某、海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