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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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孔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X镇X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

辩护人刘某甲,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孔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孔某丙的父亲。

辩护人孔某戊,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孔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孔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和孔某丙系初中同学。2011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因无钱还债,遂提意抢劫,与被告人孔某丙一起合谋抢劫的士,并购买了两把水果刀,伺机作案。

当晚10点,两被告人以去长沙县X镇为由,在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星沙公园附近,搭乘了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湘x的出租车。在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长沙县X组一偏僻路段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刘某甲喊司机停车,并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顶住被害人陈某某的脖子,威胁其把钱拿出来。被告人孔某丙则下车走到驾驶室边,从车窗处用水果刀威胁被害人陈某某。两被告人从被害人陈某某处劫走现金人民币520元和“OPPO”手机一台,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随即报警。

两被告人得手后,跑到黄花镇X村X路边分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现金260元和“OPPO”手机一台,被告人孔某丙分得现金260元。此时,接到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后的长沙县黄花派出所干警巡查至此,见两被告人形迹可疑,对两被告人进行盘查,发现被告人孔某丙身上有一把桔黄色小刀。公安干警遂将被告人孔某丙依法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刘某甲则见状逃跑,被抢的“OPPO”手机在逃跑过程中丢失。

经鉴定,被抢的“OPPO”T1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25元。

2011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损失1500元,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丙抢得的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孔某丙在实施抢劫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孔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曹某、王某、刘某己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长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孔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孔某丙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孔某丙均对被害人持刀威胁、实施抢劫,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孔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孔某丙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在抢劫时使用刀具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社会危害性某,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孔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抢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定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孔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刘某甲自首和得到受害人谅解、被告人孔某丙自愿认罪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孔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孔某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接到被害人陈某某被人持刀抢劫的报警后,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孔某丙形迹可疑进行盘查,且在被告人孔某丙身上发现有小刀这一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刘某甲、孔某丙的犯罪事实、性某、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均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玲

人民陪审员陈某滋

人民陪审员王某煤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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