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关某某窜至滑县X乡X村郑XX承包的耕地,将掰好的玉米棒盗走15袋,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玉米价值1395元。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关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陈述、证人关XX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关某某投案证明、被告人作案时借用的汽车照片、退赔协议书、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使被害人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