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暂住(略):渝利铁路石柱县万寿山隧道工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羁押,2009年11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某与工友向传兵、向家用、谭某永(均另案)四人在中铁十八局渝利铁路项目部一工区石柱县万寿山隧道工地材料堆放区(仓库),将该材料堆放区(仓库)内价值2058.00元的48根螺纹钢材(直径25mm,计重525千克)盗走。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韦某某与向传兵、向家用、谭某永四人以20.00元的运费雇请马培九的机动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渝x),将所盗钢材运到石柱县X路早已窥测好的销赃地点准备出售,于途中被石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查获,被告人韦某某被当场抓获,向传兵、向家用、谭某永三人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钢材返还给失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韦××、宗××、马××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及司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某某的户口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略),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略)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略)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能够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是基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误认(略)所盗窃的钢材工地上不能使用,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与其同案人(略)了获利,在工作中故意将部份钢材截断(略)不能用的材料,被告人是有准备的犯罪,不是认识上的错误,其社会危害性并非较小,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持被告人是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中的其他行(略)人没有被抓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是从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理由,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二、犯罪所得赃物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