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闻喜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陕西省闻喜县X街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湖南宗元(略)事务所(略)。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海能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行为性质均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10月8日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海能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XX因觉受薛×敏的骗损失了3万元,而约薛×敏在冷水滩区河东宋家洲大桥旁堤坝上见面,并叫董×荣陪同。见面后二人因钱的事争吵起来,随后刘XX叫董×荣出来,董×荣用雨伞打了薛×敏,薛×敏就跑。薛×敏跑下台阶时摔倒了,刘XX和董×荣追过去,刘XX用藏在身上的菜刀砍了薛×敏手臂两下,随后将菜刀扔到河里并逃走。刘XX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害人薛×敏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辩称,薛×敏先打了我,我才打他的,用刀砍了他手臂两下。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冯某某辩称,被告人刘XX砍伤受害人薛×敏事出有因,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XX因觉受薛×敏的骗损失了3万元,而约薛×敏在冷水滩区河东宋家洲大桥旁堤坝上见面,并叫董×荣陪同。见面后二人因言语不和争吵起来,随后刘XX叫董×荣出来,董×荣用雨伞打了薛×敏,薛×敏就跑。薛×敏跑下台阶时摔倒了,刘XX和董×荣追过去,刘XX用藏在身上的菜刀砍了薛×敏手臂两下,随后将菜刀扔到河里并逃走。经法医鉴定:薛×敏的伤势为轻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1、受害人薛×敏的陈述:2010年4月18日晚,刘XX打电话给我叫我下来。我下楼后到楼梯外面,他站在对面的房屋下喊我,我过去了。我们走到了梅湾办事处后面的河堤上,在那里谈了起来。随后他说我害了他,我说我们没什么关系,我怎么害你,你的事和我没关系。我正准备回家,说完他就骂我,我也骂他,他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说要砍我。我就说你试一试,然后他就喊“下来,我们打他”,随后我就看到从上面下来一个人,我就跑。他们两人追我,跑了七、八米远我就摔倒了,他俩追上我后,刘XX就用菜刀砍我,一刀砍在我左臂上,左手背被刀背砍了一下,左侧腰部被砍了没伤着。和他一起的人用雨伞打我,他打我时我才看到是董×荣。刘XX还想继续砍我,被董×荣拦住了。随后他们对我拳打脚踢,身上多处被打伤;
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满18周岁;(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薛×敏的伤势为轻伤;
4、被告人刘XX的供述:2010年4月18日晚9点多,我约薛×敏去河东梅湾办事处后边的河堤上见面,因为薛×敏欺骗了我,我心中有气,就从家里拿了菜刀藏在身上,并叫董×荣陪我一起去。我们到了河堤上后,我和董×荣说:你先躲在旁边不要路面,等会我先和薛×敏谈谈,看薛×敏怎么说,他如果说得好就算了,如果他动手打我,你就出来帮我。我和薛×敏见面后,争吵起来,我随后骂了他一句,他听我骂他就朝我的右脸打了一拳,踢了我一脚,我见薛×敏打我,就朝躲在旁边的董×荣喊“出来”。我们一起走到薛×敏面前,董×荣用雨伞在薛×敏胸口打了两下,薛×敏就跑,我们就追过去。我看见薛×敏摔倒了,就把藏在身上的菜刀拿出来朝薛×敏砍了两刀,砍在薛×敏的手臂上。我砍了他后心理有点害怕,没有再继续砍了,就停手了。然后我们就回去了,走在宋家洲大桥上时我把菜刀扔到河里去了。薛×敏叫我过来做生意,但我发现根本不是做生意,而是搞传销,薛×敏骗了我,害我损失3万块钱,但薛×敏不承认,我心中有气,所以才砍的他。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提出受害人薛×敏在起因上有过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海能
附本案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